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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胥明发与李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明发,李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93号原告:胥明发,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胥明发与被告李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星向胥明发支付土石方运费和除渣费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胥明发为李星承包的寨山明珠工地运输土石方和石头包括除渣,运输期间李星只支付了部分运费。2012年12月3日,经结算,李星尚欠胥明发10000元,并给胥明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胥明发现金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李星。2012.12.3”。欠条出具后,胥明发多次向李星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胥明发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胥明发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表》、《欠条》、通话录音,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胥明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11月,胥明发为李星在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城的原寨山明珠工地提供运输土石方和除渣劳务,李星向胥明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2年12月3日,经结算,李星向胥明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胥明发现金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李星。2012.12.3”。2016年12月16日,胥明发通过打电话向李星催收劳务费。本院认为,胥明发为李星提供了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胥明发应依法获得劳务报酬。李星向胥明发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对尚欠胥明发的劳务报酬10000元,应当及时清偿,故胥明发主张李星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星与胥明发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胥明发于2016年12月16日向李星催款后,李星仍未清偿债务,给胥明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李星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胥明发支付利息。对胥明发主张的其余期间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胥明发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胥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冬梅书 记 员  李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