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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冬春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春,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604号原告杨冬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6652-4,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职务:总经理。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组织机构代码:73517769-1,法定代表人:马晓珍,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凤兰,系二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杨冬春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冬春的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18幢B18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格按套计算,总价款为200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经三方(开发商、承建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权证统一由开发商代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20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将上述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4月底,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管理、使用。2016年6月,被告将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的文件、资料移交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账户被冻结、土地被抵押等问题,导致无法完成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18幢B18号房产归原告杨冬春所有;2、二被告将“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18幢B1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二、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将200万元购房款通过信用社转帐到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1月4日,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冬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号码:00076575),性质为预收购房款,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别墅B18,金额为200万元;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桂林“漓江奥林苑”为两被告开发建设的楼盘;五、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桂林漓江奥林苑”B18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取得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六、房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桂林“漓江奥林苑”小区B18栋B1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4月15日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该合同已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及排他性,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七、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实“桂林漓江奥林苑”小区B18幢别墅于2006年5月30日开工,201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八、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两被告对“桂林漓江奥林苑”小区B18幢别墅申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九、灵川县房屋登记档册一份,证实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已取得“桂林漓江奥林苑”小区B18幢别墅所有权登记证书,其已具备完全的处分权,被告应将该幢别墅过户到原告杨冬春名下并为原告办理该房权属证书;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两被告已同意将“桂林漓江奥林苑”B18幢别墅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填表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十一、测绘建筑面积结果报告书一份,证实两被告在“桂林漓江奥林苑”B18幢别墅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前委托测绘机构进行了测绘并将测绘报告提供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十二、关于漓江奥林苑土地登记情况说明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奥林苑B18栋别墅已办理小证,没有抵押、查封,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及依当事人的申请向灵川县房产管理局、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有关证据材料:一、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档册》一份,其上载明本案讼争房产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原告杨冬春;二、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桂林漓江奥林苑”土地登记情况说明的函》一份,其上载明本案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01国用(2014)第21700099号,该宗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二,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能相互验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18幢B18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90.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经三方(开发商、承建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证由开发商统一代办代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二被告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5年1月4日,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后二被告依约于2016年4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本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由二被告转移给原告。既然由原告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那么原告就应是本案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二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房屋权属证书由被告统一代办代领,结合双方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二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270个工作日内协助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18幢B18号房屋归原告杨冬春所有;二、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将位于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B18幢B1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杨冬春名下。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本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