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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静与西安圣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静,西安圣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546号原告范静,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圣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宇颖,经理。原告范静与被告西安圣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珈文化传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静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珈文化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会员年费12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其在被告处续办瑜伽年卡一张,当日通过银行卡支付1200元,被告出具圣珈瑜伽收款收据一张,并有当日POS机刷卡单一张。被告工作人员保证交费后可先不开卡,以后随时开卡均可使用,开卡时间不影响会员权利,从申请开卡之日开始计算一年会员资格。直至2016年9月11日去被告处申请开卡时得知被告公司更换经营者,对其交费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年费和他们无关,但愿意赠送半年会员资格,并给其办理了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半年卡一张,其表示不同意,后被告将该半年卡收回。被告公司名称及经营地点均未变更,具体经营者变更并不影响双方会员协议的权利义务,而被告不依协议内容履行,将一年卡变为半年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抬头为圣珈瑜伽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200元,注明“续年卡一张”;2、银联消费单一张,金额1200元;3、年卡图片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年卡费用及被告擅自变更年卡为半年卡的主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持事实主张。因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以下事实主张: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续办瑜伽年卡一张,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卡支付费用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续年卡一张”。嗣后,原告一直未激活该卡。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欲激活该卡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者发生变更仅同意按照6个月时间激活该卡,遭原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方擅自变更服务期限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交付被告费用1200元后,并未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该费用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静与被告西安圣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二、被告西安圣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静服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