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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先武与被执行人姚兴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先武,姚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447号申请执行人吴先武,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姚兴玉,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吴先武与姚兴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5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姚兴玉于2017年3月10日前维修原告吴先武家庭的装修(墙面维修,五个门更换为烤漆门及一台浴霸);如被告姚兴玉不能按时完成,赔偿原告吴先武15000元,原告可就此款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姚兴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先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兴玉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兴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44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兴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44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5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