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荣军、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荣军,王敏,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89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061586)。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十街。负责人张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冲,公司员工。被告荣军,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王敏,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荣军之妻。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109U)。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法定代表人王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荣军、王敏,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冲、被告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北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荣军在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1.52%(月利率9.6‰)。贷款发放当月开始,被告荣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累计利息逾期421天,本金逾期55天,欠息金额421183.98元。合同另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该笔贷款由被告北晨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注:北晨公司2015年12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振轮变更为王帅,王帅系王振轮之子)。另由被告荣军、王敏出具承诺书,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三、判令被告北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军辩称,对贷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9.6‰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我现在还款能力有限,暂时还不了。被告王敏、北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系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5年11月4日,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荣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66号短期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借款总额为3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用途:借新还旧;(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载金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利息;(五)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落款贷款人处由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款人处由被告荣军签名。同日,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与被告北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6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晨公司为被告荣军(借款人)与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6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提借保证担保。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约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落款保证人处由时任被告北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轮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债权人处由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66号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荣军、王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3日,被告荣军、王敏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车站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不能按期偿付,同意银行采取法律措施,拍卖其夫妻名下所有资产,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北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振轮,现变更为王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保证合同文本、借款合同文本、借据、承诺书、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的上级机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行使债权人中原银行信阳车站支行的全部合同权利,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66号借款合同与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66号保证合同均为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约定表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之前已经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重新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66号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已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和补充,变更和补充的内容,从新的借款合同重新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荣军未按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荣军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2016年11月5日),应当按合同利率(月利率9.6‰)加罚30%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加罚后的月利率为1.248%。因本案借款债务系被告荣军、王敏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6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晨公司应当为被告荣军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荣军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算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7)被告荣军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11月5日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7)被告王敏、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当由被告荣军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荣军、王敏、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月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