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江豫与周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豫,周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3号原告:李江豫,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宜丰县。被告:周志丹,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江豫与被告周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文平、罗望明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担任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利息33000元,10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志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周志丹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卡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江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叁个月,月利息2.5%,到期本息共计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一次性归还。”被告周志丹和见证人杨某分别在借据右下方落款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3000元,本金10万元及其他利息尚未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理财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当庭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到期借款负有返还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1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2500元,其目前已付利息33000元,可折算为13.2(33000÷2500=13.2)个月的利息,即:可以冲抵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尚未给付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6000(100000×18个月×2%=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江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江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周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 玉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罗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