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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405室-1,组织机构代码:25445373-9。法定代表人: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翰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276号701室。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耐宝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760833-9。法定代表人:吴善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腾蛟镇腾蛟大道基石花苑商业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829450-5。法定代表人: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基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无须对被申请人恒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1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申请人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所涉的贷款,中原公司已依约清偿,申请人的质押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二)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的代偿2110万元所涉的两笔贷款与当事三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关。(三)被申请人代偿的两笔贷款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保证,但是该两案并未对物的抵押先行处置,被申请人直接代偿不合法。(四)原审法院在基石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未依法调查取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恒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向中原公司追偿的权利,申请人作为出质人为中原公司提供反担保,理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二)申请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连带保证责任清偿顺序作出规定,且《股权质押合同》中亦未约定行使该权利的先后顺序。(三)原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股权质押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原审调取的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不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原审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认定荣基公司以其对基石公司享有的30%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正确,申请人的前三点再审理由原审均已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充分阐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分析透彻,适用法律正确;基石公司向原审申请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1974号、2953号民事案件,其判决书已由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对该两份判决确认的内容已予以认定;其申请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编号628735123020124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该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材料,被申请人向原审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对该内容已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申请人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自动放弃二审救济程序,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综上,荣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周瓯翔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