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春,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及其辩护人宁国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葛春将阜阳师范学院西区巷子其自己经营的“社区旅社”109房间提供给其朋友周某、苏某、���某、刘某等人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以此换来毒品与周某等人共同吸食,后被查获,经对上述五人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葛春因此次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6日,葛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阜公巡(行)决字[2013]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苏某、周某、李某、刘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春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玲& # xB;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