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同山与张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山,张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20号原告:王同山,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系受害人王同云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波,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053180974。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同山与被告张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山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112.72万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张文波驾驶吉C×××××/吉C×××××挂重型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冯家镇秦口河桥南侧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王同云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同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王同云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张文波与王同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吉C×××××/吉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调解未果,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双方的责任及合同约定,依法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应提交驾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证实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抄单显示,吉C×××××/吉C×××××被保险人为张文波,主车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张文波驾驶吉C×××××/吉C×××××挂重型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冯家镇秦口河桥南侧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王同云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同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波和王同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同云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103344.57元,门诊诊疗费1473.73元,经诊断:王同云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骨折。原告在沾化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466元。庭前,王同云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车损价值为965元。后王同云起诉至本院,但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作出公(沾)鉴(尸检)字﹝2017﹞第042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王同云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同云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弟弟王同山、王同新、王同水三人。王同新、王同水自愿放弃权利,将权利一并转让与王同山。再查明,王同云生前住所地为滨州市阳信县水落坡乡碱王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满67岁。王同云受伤期间由原告王同山、王同山之妻刘秀梅护理,护理人员住所地为滨州市阳信县水落坡乡碱王村,系农村居民。又查明,被告张文波系吉C×××××/吉C×××××挂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尸检报告、死亡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询问笔录、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文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同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2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伤残赔偿金181402元。原告亲属王同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3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1402元(13954元/年×13年)。4.误工费9196.33元。王同云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误工14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9196.33元(64.31元/天×143天)。原告主张王同云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5.护理费11254.25元。王同云由其弟弟王同山、弟媳刘秀梅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王同山、刘秀梅主张按其工资发放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其工资表,也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为宜。根据王同云伤情,本院认为其应院内两人护理32天,院外1人护理114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1254.25元(64.31元/天×32天×2人+64.31元/天×111天)。6.丧葬费28635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635元(57270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王同云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弟弟三人,其中两人虽表示放弃权利,将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但因精神损害的人身性、不可转让性,原告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3333元(10000元÷3人)。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并以农村标准计算,即578.79元(64.31元/天×3人×3天)。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965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在吉C×××××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6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21643.67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110821.84元。庭上,原告提交两份处方笺主张医疗费,本院认为处方笺并非收据,也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山1209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山110821.84元;三、驳回原告王同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文波承担5293元,由原告王同山承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