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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144顾广合与董中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合,董中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144号原告:顾广合,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中,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中阁,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顾广合与被告董中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中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以2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因案外人高庆海与原告顾广合之间存在债务,被告董中阁与案外人高庆海之间存在债务,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庆海三方协商,被告董中阁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208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董中阁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董中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将26000元存放在案外人高庆海处,被告董中阁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高庆海借款。2017年1月4日,三方经过结算,案外人高庆海将剩余20800元债务转给被告董中阁,被告董中阁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顾广合人民币贰万令捌佰元(¥20800元)保证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欠款人:董中阁2017年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中阁偿还了24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400元及利息(以18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高庆海作为借款人,��初向原告顾广合借款,被告董中阁作为借款人向高庆海借款,后三方经过结算,被告董中阁以债务人身份就欠款2080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双方重新结算后的金额208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400元,现主张剩余欠款1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顾广合与被告董中阁借条中未约定的利率,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被告董中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中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广合借款本金18400元及利息(18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董中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