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建强、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强,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宝根,上海林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718号原告:潘建强,男性,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北湖东街919号。法定代表人:王耀祖,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包晓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根,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上海林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N座220室。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榕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建强、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徐宝根、被告上海林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建强、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罗加锋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徐宝根驾驶的拖拉机相撞,拖拉机又与原告潘建强驾驶的浙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徐宝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罗加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宝根、原告无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共计473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有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徐宝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宝根未做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异议,主张的金额过高,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8时13分,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罗加锋驾驶沪D×××××(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德清县德桐公路新市镇乐安桥北堍时,车辆打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徐宝根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无牌拖拉机又与原告潘建强驾驶的浙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徐宝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罗加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建强、被告徐宝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一,沪D×××××(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二,原告潘建强与原告长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由原告潘建强承包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活动,线路为武康至嘉善,每日一班,线路走向为桐乡、嘉兴,途中停靠站点为桐乡、嘉兴。原告潘建强按月向原告长运公司缴纳承包金2230元,承包期限发生的与车辆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潘建强承担。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为:修理费15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酌定22500元(900元/天×25天)。原告共计损失3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2.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确认书;3.承包合同、运营结算表;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作人员罗加锋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第三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5300元。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运营结算表,酌情认定二原告停运期间损失为900元/天。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给二原告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潘建强、原告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林昶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潘建强、原告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建强、原告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上海林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