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志霞与高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霞,高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360号原告:叶志霞,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高明,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叶志霞诉被告高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霞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2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但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法定义务,故意隐藏小孩,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受母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具体为每周探视婚生女高某一天(可过夜),寒、暑假探视七天,跟原告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志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情况。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探望权协议。证据四、与被告高明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探视义务。被告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四组证据,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2月22日经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当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写明:婚生女高某2岁,由男方负责抚养成人,女方每月给付该女儿抚养费人民币壹仟元,并享有对该女儿的探视权。离婚后,原告曾于晚上探视孩子被被告拒绝,原告遂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至今,被告亦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故引起本次诉争。本案经本庭主持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对探望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讼请求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既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进母女感情交流,从而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原告的探望时间由本院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孩子的生活情况予以判定。原告要求寒、暑假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一周,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母女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起,原告叶志霞可每月探望婚生女高某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下午16时。二、婚生女高某每年寒、暑假各与原告叶志霞共同生活7天。对于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高明应当付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