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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73号原告:宋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永民),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宋某(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9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因要钱用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900元;2、按照8%支付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宋某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整(19600.00)今借人:谢永民2016.2.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8%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169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本金16900元按年利6%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