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异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海台宝鞋材有限公司与林海、佛山市南海名正鞋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台宝鞋材有限公司,林海,佛山市南海名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298号申请人:上海台宝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泽青。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倩,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海,男,蒙古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名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台宝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宝鞋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名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正鞋业公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执恢1240号)的过程中,申请人台宝鞋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海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倩到庭,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追加林海为(2017)粤0605执恢1240号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名正鞋业公司票据权利纠纷一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605执8325号,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名正鞋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且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林海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台宝鞋材公司与名正鞋业公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XXXX票据项下票据款27123.6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13561.8元,余款13561.8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三、本案适用调解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定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四、如被告按照本协议按时偿还所有费用,原、被告间的本案债务视为结清。如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本案的上述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款2712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6年8月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1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名正鞋业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执8325号,案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后因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决定恢复台宝鞋材公司与名正鞋业公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恢1240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名正鞋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4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名正鞋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林海是该公司的股东。现被执行人名正鞋业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林海作为名正鞋业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对名正鞋业公司在上述民事调解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台宝鞋材公司请求追加林海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林海为本院(2017)粤0605执恢1240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