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吴文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吴文毅,杨虹霞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59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代表人: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毅。被告:吴文毅,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虹霞,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吴文毅、杨虹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特公司、吴文毅、杨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百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期内利息369380元、逾期罚息(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25日期内利息复利为9599.49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百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期内利息31386.67元、逾期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20日期内利息复利为791.58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文毅、杨虹霞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额16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公告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龙湾(抵)字07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百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2-146312号】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日期间,在18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工商银行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温他项(2011)2-25607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月22日,工商银行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07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9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12个月一期按期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工商银行向被告百特公司发放贷款92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07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工商银行向被告百特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吴文毅、杨虹霞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百特个保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文毅、杨虹霞为被告百特公司向工商银行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融资在最高额1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百特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仅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559.25元,于2013年9月21日被划扣0.17元,用于支付920万元本金的利息(合计559.42元)。其余本息未付。上述92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欠期内利息368820.59元,上述8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31386.67元。2013年10月9日,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温龙商特字第74号事民裁定书。目前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未执行完毕)。后,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3(批量转让4-温州包)(21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工商银行对被告百特公司的债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平安银行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为6%。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被告百特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被告百特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上述债务发生时间不在被告吴文毅、杨虹霞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文毅、杨虹霞承担最高额保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20万元及期内利息368820.59元、逾期罚息(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2013年6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期内利息31386.67元、逾期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2013年6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83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5363元,由被告温州市百特电源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