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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进联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联,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492号原告:李进联,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178396X0。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进联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被告一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85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11月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84年1月原告被部队批准退伍,1985年11月,安阳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市劳动局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前身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工作,被告根据其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1993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单位经营不善,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假回家待岗。原告回家待岗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又不向原告发生活费,原告只好于2007年元月到外地寻找工作谋生。被告一运公司辩称,1、原告从2005年6月29日已从我公司自动离职,并不是原告所称2006年12月;2、1993年下半年至2005年6月29日这段时间原告也是选择自谋职业,并不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让其回家待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进联于1979年11月应征入伍参军,于1984年1月退伍。1985年11月1日,安阳市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安阳市劳动局同意为原告安排到集体单位工作,1985年11月8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一运公司(原名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工作,一运公司安排原告在司机岗位工作。1993年下半年起,原告在家待岗,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自谋职业。2016年6月7日,原告请求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1985年11月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6月29日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被告对原告从1985年11月8日至2005年6月29日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11月8日至2005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06年12月份,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向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进联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从1985年11月8日至2005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远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