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冬与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朱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891号原告:周冬,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朱建忠,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周冬与被告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8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转账43,000元。被告又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转账4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2,800元,其中2,000元是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87,200元。被告朱建忠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周冬,借款方朱建忠……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87,2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人签字朱建忠。……被告签署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朱建忠收到出借人周冬82,700元,银行转账,特写此条为证,收款人朱建忠。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43,000元,2016年4月1日向被告转账4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时被告未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7,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民生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扣除归还的借款金额,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冬借款87,200元。二、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8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