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8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匡文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匡文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11号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国,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匡文娟,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与被告匡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被告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均由个人承包,由营业部负责人独立经营,营业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享有人事聘用权,所聘用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营业部自行负责。被告系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竹辉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竹辉路营业部)员工,原告仅为竹辉路营业部进行代付代缴工资福利,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竹辉路营业部,实际工作地点也在竹辉路营业部。竹辉路营业部系依法成立的营业部,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且实际被告工资一直由竹辉路营业部负责人发放,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该案件实际原因是由于原告近年来经营不善,造成对外存在大量债务,造成原告与竹辉路营业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竹辉路营业部利用保护员工工资能够优先受偿的规定提起仲裁,实际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匡文娟辩称,原告应当向我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匡文娟于2010年10月进入青旅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匡文娟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2年5月起,青旅公司向匡文娟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每月1700元。2014年5月26日,青旅公司最后一次向匡文娟发放工资,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16年8月31日,匡文娟与青旅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原因为“个人解除”。之后,匡文娟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青旅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68850元。2017年4月19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青旅公司支付匡文娟工资13600元。青旅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青旅公司主张竹辉路营业部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匡文娟系竹辉路营业部招聘的员工且其工资实际由营业部负责人徐峰承担,提供了2005年的连锁加盟合同、加盟章程、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12月31日的业务约定、员工个人信息表、2008年12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的经营承诺书、苏州青旅2010年经营责任协议书(期限一年)。匡文娟表示,其是和青旅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由青旅公司发的,奖金和提成由营业部负责人发。审理中青旅公司提出,根据匡文娟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匡文娟账户每月分别有1700元转入,其中2015年10月附言为“9月工资”,2015年11月、2016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分别有2700元转入,其中2015年11月附言为“10月工资”,2015年10月起的对方户名为徐峰,认为匡文娟上述月份的工资已由竹辉路营业部负责人支付。匡文娟表示,上述款项是营业部负责人向其支付的奖金和提成的一部分,其每月的奖金和提成根据业绩确定,多的时候有五、六千元。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统筹范围内转移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苏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劳动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有能力、有实力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关于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曾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并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同时原、被告双方亦已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实际是由竹辉路营业部负责人承担,公司只是代付工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竹辉路营业部负责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是否存在团款纠纷,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即使原告以内部承包形式将下属分支机构发包给承包人经营,也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4年5月之后被告应当还有工资入账。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有部分款项确系营业部负责人支付,但无法认定为该负责人个人系代表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义务。自2014年6月起,原告确未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其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的义务不能免除。2014年5月前被告的实发工资为1700元/月,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45900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按仲裁裁决金额136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匡文娟工资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作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