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泽先与被告李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先,李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85号原告:赵泽先,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李柯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居民。原告赵泽先与被告李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柯辉向原告赵泽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柯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李柯辉向赵泽先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赵泽先通过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李柯辉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李柯辉给赵泽先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赵泽先10万元正”。借款后李柯辉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柯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泽先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柯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李柯辉出具的《借条》、赵泽先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柯辉下欠赵泽先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赵泽先陈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赵泽先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赵泽先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李柯辉向赵泽先借款10万元,同日赵泽先通过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李柯辉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李柯辉给赵泽先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赵泽先10万元正”。2017年4月10日赵泽先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李柯辉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李柯辉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李柯辉向赵泽先借款10万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赵泽先要求李柯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赵泽先陈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赵泽先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赵泽先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予采信。2017年4月10日赵泽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柯辉应从赵泽先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柯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泽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泽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李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鲜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