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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超洪与张志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洪,张志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924号原告:张超洪,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凡,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超洪与被告张志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志凡偿还张超洪借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超洪与张志凡系邻居关系,2010年间,张志凡因经营生意向张超洪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张志凡尚欠张超洪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万元,合计欠款25万元,并由张志凡填写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每个月利息0.5万元,无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张超洪催讨,张志凡至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张志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超洪与张志凡系邻居关系,张志凡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间向张超洪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张志凡尚欠张超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欠款25万元,并由张志凡就该欠款重新填写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每月利息0.5万元,无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张超洪向张志凡催讨上述欠款本息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张超洪提供的格式《借条》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志凡向张超洪借款20万元及将前期借款利息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合计25万元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有张志凡填写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无约定借款期限,经张超洪催讨后,张志凡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张超洪要求张志凡偿还尚欠的借款,于法有据。双方约定后期借款每月利息0.5万元,折算月利率为2%,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具有法律效力。因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欠款5万元系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将该利息欠款计入后期借款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上述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欠款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后,该5万元欠款不予再重复计息。张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张超洪的本案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超洪借款25万元,及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减半收取计3446.5元,由张超洪负担184.5元,张志凡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