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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某与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036号原告:俞某,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蔡某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俞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一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某某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同事关系,王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王某某以被告蔡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蔡某某交付了相应款项。2015年1月15日,原告俞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就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俞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俞某借款2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蔡某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承诺为《借条》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表明已收到俞某的借款280000元。至开庭时,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俞某借款2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俞某多次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后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俞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蔡某某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280000元,支付原告俞某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蔡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褚一彬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