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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执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申请执行贾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贾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1727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南路96号江锦花园12、13、14号;负责人唐健岚。被执行人贾琳,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78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贾琳的银行存款893940元(本息合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5900元,执行费12298元,一并从被执行人贾琳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或者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者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封或者冻结的书面申请。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