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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爱莲与李庆明、陈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莲,李庆明,陈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330号原告:郭爱莲,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庆明(又名李靖),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576495。被告:陈钦志,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03700107。原告郭爱莲诉被告李庆明、陈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莲、被告陈钦志、李庆明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因需要水泥,向原告购买43800元水泥,2017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两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李庆明的代理人辩称:水泥是二被告共同经营建筑工地时购买,是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水泥款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钦志的代理人辩称:水泥是李庆明购买郭爱莲的水泥,水泥款也是李庆明欠的,该水泥款应有李庆明先行清偿,陈钦志只是一个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郭爱莲在经营水泥批发生意期间,被告李庆明、陈钦志在原告郭爱莲处购买了43800元的水泥,因当时资金紧张,二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给原告郭爱莲出具数额为438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追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水泥款4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明、陈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爱莲欠款43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李庆明、陈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