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半岛印象工地8号楼楼顶,因讨要工资与工地管理人员王某一、王某二等人发生争执,何毅带领刘某某、张明明及李某某等人手持木方、钢筋、大头顶等物品殴打王某一、王某二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对王某一的殴打,致王某一受伤。经鉴定,王某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后被抓捕到案。何某与被害人王某一、王某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笔录;(大旅)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055号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