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536号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雄功春,经理。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并主张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截至2014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62670.95元。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15000.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四川卓成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四川卓成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为其制作钢边止水带,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定作方每月底向承揽方支付当月发货货款的70%,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供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完毕。四川卓成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认截至2014年4月8日尚欠62670.95元未还。之后被告一直回款给原告,但2016年2月4日后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尚欠15000.45元未付。本案涉案工程什邡金河南路西延段项目已于2015年1月9日投入使用。2014年8月5日,四川卓成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注销解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四川卓成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交付定作物,已形成对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四川卓成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的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拖欠的数额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5000.4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双虎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