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白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白兰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565号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浏阳河大道二段**号鑫科明珠**栋***室。法定代表人:李培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浪,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刚,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易白兰,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白兰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浪、洪传刚,被告易白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白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团费12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团费利息38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合作旅游业务事宜,被告欠付原告团费127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承诺按月支付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款金额及约定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易白兰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确实欠了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127000元,是因为被告有部分旅游团费未收回来,而且双方还有很多纠纷,比如游客的投诉问题,所以被告出具了欠条以证明上述所欠团费的事实,但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偿还时间,当时的口头约定是收回多少,还多少,因此,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白兰系旅游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易白兰在衡阳地区负责揽去海南旅行的游客,游客的旅行团费先由被告易白兰收取,扣除一定费用后再交付给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易白兰共欠付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127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长沙事达国旅合作团费127000元(壹拾贰万柒仟元整),还款计划月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团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团费127000元和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白兰因旅游团费的给付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以及对账单,被告易白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认至今尚欠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12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延期支付团费利息38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9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理由如下:虽然被告易白兰在欠条中承诺“还款计划月还”,但双方既未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归还旅游团费的具体金额及时限,亦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向被告进行了限期催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团费,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白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欠付的旅游团费127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711.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暂从2017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年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24元,减半收取1458.52元,由原告长沙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35元,由被告易白兰承担14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赖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