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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鑫斯特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斯特农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市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信创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806号原告武汉鑫斯特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涛。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叙轩。委托代理人吴婷。第三人武汉信创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玲。委托代理人李学耀。原告武汉鑫斯特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斯特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第三人武汉信创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创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谢星雄,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第三人信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斯特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无资金归还借款。为了妥善处理原告债务,双方经多次协商,同意将被告所属地块出让给原告,而原告收取的借款作为土地出让款首付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的土地及全部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共计作价296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借款2000万元冲抵首笔转让款,剩余转让款960万元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后2个月内被告将土地过户给原告指定的公司。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660万元土地转让款,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土地转让款,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为960万元,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拖延不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同时拒绝将该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移交。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积极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配合原告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武汉市***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号)变更登记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信创元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方认为现在土地价值为4,960万元,如果原告愿意另行支付2,000万元到我方账户,愿意将土地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信创元公司称同意将该土地权属变更到其名下,并承担在土地权属变更过程中产生的应缴税费。原告鑫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收据、土地转让合同、东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和情况说明。被告胜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东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情况说明。第三人信创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鑫斯特公司、被告胜通公司、第三人信创元公司对原告鑫斯特公司和被告胜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各方也承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鑫斯特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胜通公司向原告鑫斯特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交纳“***改造项目”保证金。被告胜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鑫斯特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原告鑫斯特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汇兑向被告胜通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于次日再次通过银行汇兑向被告胜通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胜通公司(甲方)与原告鑫斯特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号的土地及全部地面构筑物,土地证号东国用***号,土地四至:***小区、西至***、南至***、北至***小区,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平方米,地类为餐饮旅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1年8月10日,作价2960万元转让给乙方,原借款2000万元冲抵首笔转让款。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转让款960万元后,甲方在2个月内将东国用***号土地证使用权人变更为乙方指定的公司。被告胜通公司和原告鑫斯特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各自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2014年8月19日,原告鑫斯特公司向被告胜通公司支付66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鑫斯特公司向被告胜通公司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鑫斯特公司向被告胜通公司支付100万元。三次共计支付土地转让款为960万元。还查明,被告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叙轩(曾用名,童小毛)于2014年10月因病去世,但被告胜通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童叙轩之女童艳(公民身份号码:),由其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信创元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玲,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2017年5月10日,原告鑫斯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配合原告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东国用***号)变更登记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信创元公司名下,同时将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移交给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鑫斯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胜通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鑫斯特公司与被告胜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鑫斯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鑫斯特公司要求被告胜通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武汉市***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信创元公司名下,第三人武汉信创元置业有限公司也愿意接受该变更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但被告胜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主张原告鑫斯特公司或第三人武汉信创元置业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其土地增值款2000万元,其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鑫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鑫斯特公司要求被告胜通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武汉市***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号)变更登记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信创元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武汉市***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号)变更登记到原告武汉鑫斯特农产品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武汉信创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被告武汉市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