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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桂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桂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桂萍,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张晨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何桂萍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桂萍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津港人字2000(26)是复印件,无落款单位、无公章、无日期,不是原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在法律上无效,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被法院采纳;2.被申请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给我办的退休。如果再审申请人不是事业单位的人,被申请人就不能引用上述文件给我办退休了,该文件与我就没有关联性了,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属于被申请人适用政策错误,因此二审判决错误。3.被申请人还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群众团体”里的工人给我办理的退休,属于被申请人适用政策错误,理由如下: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有22个,这22个群众团体不包括居委会自治组织;再审申请人是经居民依法选举的自治组织成员,自治组织与群众团体是性质不同的两类机构,但办理退休时又被纳入“群众团体”,二审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的退休审批表的表头是“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与被申请人所说的按照国务院104号文中的“群众团体”人员办理退休不符。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政策法规依据等在二审中没有被采纳。综上,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撤销对再审申请人“按工人女50岁退休”的审批决定或发回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再审申请人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事业单位,因此并不能适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适用的《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文《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在参加工作时身份为工人,此后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从而具有事业编干部身份。同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规定,“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符合退休条件,应当退休。两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桂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桂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建民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