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建伟与李成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伟,李成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20号原告:毕建伟,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李成喜,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毕建伟诉李成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伟、被告李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伟诉称,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故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药费4286.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286.45元,误工费7天X113.96元=797.72元,护理费120.82元X9天=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100元=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71.55元。被告李成喜辩称,当时打仗他先骂我,然后上来打我。他又要取刀,还砸我车。我赔不了那些,要求过高,就同意给他医药费,其他的我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故口角,被告用铁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药费4286.4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的诊书,药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遇事没有冷静处理,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286.45元,误工费797.72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871.55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建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71.55元的80%即5497.24元。剩余1374.31元由原告毕建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