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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良与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954号原告:张良,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广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301515485。法定代表人:丁云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为与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云年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以被告未按照2001年6月8日的《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分配通知》及2005年8月3日的《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原告占0.24%股权的内容,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未退还入股押金为由,要求判令:一、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原告所占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因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二、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押金10000元及补偿费384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所占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隐名股东如果要变更登记需通过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而公司在2017年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准予变更,况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10000元并不是入股押金,该10000元系改制过程中,对不留下不入股的职工的另行补贴,入股的职工是不能享受该项补贴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经改制,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丁云年、丁布能、单芳玉、王亚坤、叶建华、王庆国,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7%、16.5%、25.3%、15.7%、5.9%、5.9%。2005年3月21日,通过章程修改案,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丁云年、单芳玉、王亚坤、叶建华、王庆国,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7.2%、30.1%、18.7%、7%、7%。2015年10月10日,又通过章程修改案,公司登记股东单芳玉变更登记为单方定,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变。2001年6月8日,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印发奉锦商城(2001)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分配通知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总计股权1271万股,现将股权分配如下:丁云年390万股王亚坤200万股张良3万股单芳玉322万股叶建华75万股毛建康3万股丁布能200万股王庆国75万股邬谟良3万股。该文件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有效,作为股权证书,需妥善各自保管,共10份,各股东1份,留档1份。”上述各股东在文件股东签名处签名盖印,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05年8月3日,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印发奉锦(2005)5号文件,文件载明:“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对锦屏商城整体对外出租,出租后的收入按每个股东公司内部股权1271万元比例分配:单芳玉383万元王亚坤238万元王庆国89万元叶建华89万元丁云年463万元张良3万元邬谟良3万元毛建康3万元但每个股东必须承担商城按比例的一切借款,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借款轧平,公司所借的借款收据全部收回……”各股东在文件下方股东签名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成立至今有分红,且原告张良亦领取了分红款。2017年3月17日,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一项表决内容为三个小股东要求工商注册,股东会不予同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文件二份、被告提交的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对转制职工的实施公告》、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良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良要求被告公司登记,是否需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明确不同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小股东工商注册,原告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工商登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张良要求被告公司登记,是否需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张良系隐名股东,其要求登记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且被告公司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原告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被告公司(2001)3号文件记载的内容,该文件视为股权证书,公司全体股东对原告张良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了确认。被告公司(2005)5号文件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亦由原告张良作为股东身份签名。另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张良以股东身份领取分红款。从被告公司改制成立至今,原告张良履行了股东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且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原告张良系股东的事实知晓,因此,原告张良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还需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良持有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0.236%的股份,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