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7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汉凤与吕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凤,吕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606号原告:张汉凤,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超,男,1963年6月9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吕忠静,男,1959年4月10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星,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汉凤与被告吕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超、被告吕忠静及被告遵义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81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龙泉镇十字街赶往花坪镇彰教坝工业园区新洁丽内衣厂上班,当车行驶至秀河线246.1km处时,与吕忠静驾驶的贵C×××××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忠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吕忠静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遵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住院40天,另遵照医嘱休息30天,共计误工70天,按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原告由其丈夫护理,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280元。以上共计损失81058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后经医生建议流产,现原告再次怀孕十分困难,故被告应予以相应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吕忠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贵C×××××号车辆向遵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遵义市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吕忠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768.21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上述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遵义市支公司直接支付。遵义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吕忠静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施救费等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只认可住院天数30天;误工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对被告吕忠静、遵义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吕忠静驾驶的贵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外伤性头痛、闭合性脑外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宫内早孕等。因外伤用药、检查原因,经医生建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行人工流产术。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清淡饮食;院外3月内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立即到医院就诊;每月复查胸部CT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后,吕忠静支付了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9768.21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另给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吕忠静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计入损失总额,原、被告均同意将吕忠静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纳入原告诉讼标的额一并进行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1200元。本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被告吕忠静在驾驶贵C×××××号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粤J×××××号摩托车受损,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先由贵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遵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9768.21元(系吕忠静垫付),各方对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实际,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70元×40天);遵义市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酌定其误工天数为7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为9220.25元(48077元/年÷365天×7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护理天数为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93.48元(35528元÷365天×4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怀孕,原告受伤后因用药、检查等原因,经医生建议施行了人工流产术,对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各方一致认可粤J×××××号摩托车维修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200元(系吕忠静垫付),该费用是对粤J×××××号摩托施救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1至7项,共计损失30081.94元,未超出贵C×××××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遵义市支公司在贵C×××××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吕忠静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已包含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故吕忠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施救费及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吕忠静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施救费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共11968.21元(9768.21元+200元+2000元)可从遵义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遵义市支公司直接付给吕忠静。即原告实际从遵义市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应为18113.73元(30081.94元-1196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汉凤经济损失18113.7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忠静(垫付张汉凤的医疗费、施救费、生活费)11986.21元。三、驳回张汉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张汉凤负担2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张汉凤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时吕一并支付给张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安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