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京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涌锐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涌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378号原告:上海京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石新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浪,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涌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单正清,执行董事。原告上海京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涌锐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京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仓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仓储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3,913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又拖欠原告仓储费用91,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加州花园XXX号”,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该地址。本案系争《仓储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特征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D1-6656(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鉴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非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