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与济宁昌鑫铸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济宁昌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777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般授权代理。被告:济宁昌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朱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职务:负责人。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微山供电公司)与被告济宁昌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运志、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800117.89元及以其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供用电协议,并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电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被告共使用电量3214400度,电费计1600117.89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8日、15日三次支付电费800000元,还有800117.89元电费未付。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行,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昌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2、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供用电达成协议,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告提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总计1600117.8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昌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电费。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计1600117.89元。原告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7日、8日、15日及3月3日四次共支付电费800000元,尚欠800117.89(1600117.89-800000)元电费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涉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的电质量标准,向被告进行了安全供电,已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的义务。但被告至2017年3月3日止,仍尚欠电费800117.89元未有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最高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上限是以实际损失程度来估算的,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因被告拖欠电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涉案损失实际为被告占用所欠电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昌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昌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电费800117.8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1元,由被告济宁昌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