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克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克维,汉族,男,1973年12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21日因嫌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9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6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3日强制隔离戒毒期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克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成克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商贸市场租住房内,容留令狐小虎吸食海洛因。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成克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商贸市场租住房内,容留令狐小虎吸食海洛因。3、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成克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商贸市场租住房内,容留令狐小虎吸食海洛因。4、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成克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商贸市场租住房内,容留令狐小虎吸食海洛因。认为被告人成克维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成克维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示意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成克维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克维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8月20日,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小康城附近行动时发现一形迹可疑人员成克维,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成克维交代了容留令狐小虎吸食毒品的事实;民警在成克维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39克,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克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克维自愿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克维吸食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克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