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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与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921民初1338号原告: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万青元,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彦,。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存。原告金塔县农机中心诉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中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彦、被告华鑫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殷华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或者支付赔偿金50万元(50万元为原告的陈述参考价值,没有实际的计算办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至2003年,被告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新世纪小区,拆除了原告金塔县农机局的一间教室和四间库房,共计247.14平方米。拆迁补偿事宜有原告单位职工赵桂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华、技术员罗志生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按拆迁房屋面积60%-70%兑换门店”的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新世纪小区建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向原告交付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赵桂林、孙怀本、王天福、万青元等均多次向被告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门店,被告以原告家属楼拖欠暖气增容费为由一直推托。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原告现在主张的1、2、3号门店的拆迁和补偿的事宜,在当时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没有给原告和赵桂林等人补偿完毕的事实,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年华鑫建业的老板赵兴华在世的时候,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处理完毕,拆迁补偿、暖气管道的改建费、取暖费、增容费等这些费用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拿纪委的文件说事情,是不能成立的,按照规定,达不成协议的话,房屋就不能拆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3年,被告华鑫公司开发建设新世纪小区,拆除了原告原金塔县农机局的一间教室和四间库房,面积共计247.14平方米。拆迁补偿事宜有原告单位职工赵桂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华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按拆迁房屋面积60%-70%兑换门店”的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新世纪小区建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向原告交付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但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历届法定代表人王天福、万青元等均多次向被告华鑫公司索要门店。另查明,原告开发的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已经出售,在出售时每平方米售价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己履行完了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就补偿的问题提出过协商,从被告的答辩看,被告一直以原告欠被告的暖气管道改建费、取暖费、增容费相抵,未履行合同义务来反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置换门店已经被被告出售多年,被告向原告交付门店已不现实,只能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0万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长达14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方式解决补偿问题,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该案实际,安置补偿门店面积应按实际拆迁面积247.14平方米的60%计算,即148.18平方米,价格按照当时市场出售价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14818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拆迁补偿金148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负担6195元,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倪兴光人民陪审员卢国元人民陪审员姜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