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雍兴林、雍元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雍兴林,雍元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485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雍兴林,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雍元祥,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雍兴林、雍元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兴林、雍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230.60元,共计12,730.60元;3、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在偿还了前7期借款本息及第8期利息1.9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第8期利息230.60元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司法机关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将2017年2月16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雍兴林、雍元祥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美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雍兴林、雍元祥向美兴公司提出贷款申请。次日,被告雍兴林(作为甲方、借款人)、雍元祥(作为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美兴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16700041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甲方应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雍兴林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天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宣传费、差旅费、文印费、客户建档及资料保管费、催收及还款电话或短信通知费),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00%即3,00.00元整。该手续费甲方自愿申请并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相应的扣除、扣减。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壹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壹种:当甲方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雍元祥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美兴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完全知晓共同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自愿对借款人雍兴林身份证号XXXXX,在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编号LD1616700041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此郑重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9,700.00通过银行账号转账至雍兴林的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被告按照《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了前七期借款本息及第八期利息1.90元、罚息86.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载明:第八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应还本金2,500.00元、利息232.50元。庭审中,原告美兴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雍兴林、雍元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雍兴林提供了借款,雍兴林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雍元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原告美兴公司扣除手续费300.00元后,向被告雍兴林发放贷款29,700.00元。美兴公司扣除手续费的行为与法律相悖,本案应按实际转款29,700.00元认定借款金额。被告已按照《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前七期借款本金共计17,500.00元,尚应偿还美兴公司借款本金12,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支付第八期欠付借款利息230.60元,以及从第八期还款时间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1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兴林、雍元祥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60元;二、被告雍兴林、雍元祥以借款本金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被告雍兴林、雍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