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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德祥与张福平、母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祥,张福平,母丹,周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579号原告:李德祥,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福平,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母丹,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周秀华,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平,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祥与被告张福平、母丹、周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张福平,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祥诉称,2016年12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福平驾驶川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母丹,投保人为被告周秀华)沿新都鸿运大道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鸿运大道大件路路口右转时,与李德祥驾驶的普通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德祥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李德祥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9日出院。2017年3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德祥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十级;4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5201622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福平、母丹、周秀华连带赔偿原告李德祥残疾赔偿金39307.5元(26205元/年×15年×10%)、误工费10800元(3000元/月÷30天×108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757.5元;2.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平、母丹、周秀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福平、母丹、周秀华分别系肇事车川A×××××的驾驶员(借用者)、车主、投保人,周秀华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川A×××××在商业保险中还约定了指定驾驶员,即周秀华、蒋云峰,故要求本案中商业保险赔付应扣除免赔率10%。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张福平、母丹、周秀华、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对原告李德祥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李德祥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并且对本次事故致原告李德祥受伤产生的以下损失:医疗费7015.57元(张福平垫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1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其中张福平垫付1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福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李德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院外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致原告李德祥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李德祥主张的一致。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福平系肇事车川A×××××的驾驶员,被告母丹为车主,该车的投保人为被告周秀华。被告周秀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指定驾驶员为周秀华、蒋云峰,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扣除免赔率10%。庭审后,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新都巧巧小吃店营业执照、该店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新都街道福元村村民委员会和成都市新都新都街道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简章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即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法庭进行了实地核实,核实情况为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德祥在新都巧巧小吃店工作、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商业保险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德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母丹、周秀华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母丹、周秀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德祥所举证据经法庭核实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39307.5元(26205元/年×15年×10%)。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德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出院证明书,该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患肩负重;……”若按医嘱休息时间则超过了评残前一日,故以评残前一日108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360元(2600元/月÷30天×108天)。关于院外护理费,原告李德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预估了护理天数为60,原告李德祥住院天数仅有19天,就其出院后是否发生了护理事实,护理费支付数额等基本事实,原告李德祥未作合理陈述又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有关院外护理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摄入营养品有利于原告李德祥伤情的恢复,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300元。综上,结合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德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9307.5元、误工费93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2293.07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5310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9307.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1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责赔偿6692.92元(医疗费70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元-自费药1192.65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共计赔偿59800.42元。被告张福平负责赔偿2492.65元(自费药1192.65元+鉴定费1300元)。鉴于被告张福平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8095.57元(医疗费7015.57元+护理费108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负责赔偿的59800.42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李德祥54197.5元(59800.42元+2492.65元-8095.57元),给付被告张福平5602.92元(8095.57元-2492.65元),原告应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德祥541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福平5602.92元;三、驳回原告李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德祥负担121元,由被告张福平负担588元(此款原告李德祥已预交,由被告张福平直接给付原告李德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