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孝清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孝清,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道县人民检察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7月13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奉翔,男,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孝清及其辩护人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0时许,在道县东洲大道潇水二桥北路段,被告人胡孝清疲劳驾驶粤BDQ3**轿车追尾被害人何双次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驾驶粤BDQ3**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路人及时报警后,被害人何双次被紧急送往道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孝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孝清于2017年6月1日到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6月3日,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胡孝清赔偿被害人何双次家属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孝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孝清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孝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0时许,在道县东洲大道潇水二桥北路段,被告人胡孝清驾驶粤BDQ3**轿车追尾被害人何双次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撞到被害人何双次“砰”的一声巨响之后,被告人下车查看,看见被害人何双次躺在桥上,因心中害怕,被告人胡孝清驾驶粤BDQ3**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路人发现报警,被害人何双次被送往道县中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何双次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双次系交通意外伤及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孝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孝清于2017年6月1日到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6月3日,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胡孝清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孝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检验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曾某海、梁宗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孝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孝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孝清系肇事逃逸,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孝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曾某海、梁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孝清明知撞到被害人何双次仍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被告人胡孝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孝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孝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胡孝清在肇事后置受伤倒地的被害人于不顾,不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恶劣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胡孝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公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孝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吴芳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