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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3时21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经新化县资江一大桥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毛某某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未停车察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被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25日,经新化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毛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毛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某1、蔡某某、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司)鉴(法病)字[2016]210号分析意见书;新公(司)鉴(痕)字[2016]211号车辆检验报告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逃逸后,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