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719号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常西村。法定代表人:邱延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滨州支给付原告保险金324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2017年3月04日23时,邱守河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沈海高速公路苏州往南通方向1198KM+1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第三人王连全所驾蒙E×××××/辽B2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邱守河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邱守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99945元,原告支出吊装费5500元,施救费9000元,抢修费65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7500元。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赔偿金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鲁M×××××/鲁M×××××车的损失价值为23882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通达公司与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M×××××/鲁M×××××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238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吊装费5500元,抢修费650元,拆检费2000元,该费用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被告主张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支出的该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金通达公司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519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51970元;二、驳回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