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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德强与高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强,高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894号原告贾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亮。原告贾德强诉被告高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敬,被告高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1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21时00分许,高玉亮驾驶鲁V****8小型面包车沿朱良中学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的贾德强驾驶的鲁****33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德强无责任。被告高玉亮辩称:赔偿能力有限,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00分许,高玉亮驾驶鲁V****8小型面包车沿朱良中学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的贾德强驾驶的鲁****33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德强无责任。原告贾德强系鲁****33小型轿车的车主。鲁V****8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高玉亮,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玉亮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车损21051元。2.评估费800元。3.施救费66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德强与被告高玉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高玉亮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5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511元。被告高玉亮未依法为其驾驶的鲁V****8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玉亮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20511元(22511元-2000元),应由被告高玉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强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高玉亮赔偿损失原告贾德强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205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诉讼保全费255元,由被告高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