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能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鸿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翔能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鸿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翔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鸣羊路***号兴汇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ATF8A。法定代表人:陆爱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鸿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市场路****号物流公共服务中心配套用房信息部110,综218。组织机构代码:30775485-1。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贤,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嘉兴市翔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鸿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翔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郭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发公司赔偿48.27吨生物燃料的价款50683.5元。事实和理由:一、翔能公司委托鸿发公司将48.27吨生物燃料运往乐清市力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货方要求鸿发公司的驾驶员将货物过磅完全合情合理,收货方并非不予配合收货,也没有拒绝收货。反观鸿发公司,其驾驶员嫌过磅麻烦,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且还私自将货物拉走,构成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对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认证,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收货方拒绝收货的事实。三、一审认为翔能公司知晓货物存放地,亦未将货物拉走错误。翔能公司在驾驶员私自拉走货物后,货物存放在哪并不清楚。没有将货物拉走不是翔能公司的责任,鸿发公司应按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而不是随意堆放。四、由于未能按时送货,收货方与翔能公司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根据翔能公司提供的照片,货物即生物燃料露天存放,随意堆放,经过这么长时间的风吹日晒,已经失去价值。翔能公司也曾想将货物取回,以减少损失,但存放地的工作人员并不让翔能公司提走货物。鸿发公司已给翔能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鸿发公司辩称,一、鸿发公司只是提供中介服务,驾驶员不是鸿发公司的员工。驾驶员将货物送到收货地点后,因驾驶员与收货方产生纠纷导致没有完成送货。驾驶员及收货方联系鸿发公司和翔能公司要求协商,鸿发公司已经尽到了协商的义务。二、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鸿发公司及翔能公司的刘总到货物的存放地查看过,所以翔能公司对存放地址是清楚的。三、翔能公司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于货损价值不能认定。且货物并非如翔能公司所说的完全失去了价值。综上,鸿发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翔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鸿发公司立即向翔能公司返还预付运输费1500元;二、鸿发公司赔偿翔能公司48.27吨生物燃料的价款506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能公司与鸿发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嘉兴市鸿发货运运输协议》,翔能公司为托运方,鸿发公司为承运方,约定翔能公司委托鸿发公司承运货物,货物为生物燃料,装货地址为湖州双林,装货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收货地址为温州柳市,收货人为乐清市力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运费为90元/吨。翔能公司向鸿发公司承运司机直接支付1500元作为预付运费,剩余运费凭回单付。货物净重48.27吨,规格为小包,单价为1050元,总金额为50683.5元。2016年4月19日晚上,司机林红青将货物运至购货方乐清市力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是否需要过磅等发生争执,收货人不予配合收货,鸿发公司司机联系翔能公司后亦无效,收货方拒收,鸿发公司司机将货物拉至温州潘桥物流园停车场,后经多方协商,翔能公司亦未将货物拉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翔能公司、鸿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翔能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鸿发公司运输,鸿发公司负有将货物按约送至收货人处的义务。本案鸿发公司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而非运输合同,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鸿发公司指派的司机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后,因是否需要过磅等发生争执,收货人不予配合收货,鸿发公司司机联系翔能公司后亦无效,收货方拒收,鸿发公司司机将货物拉至温州潘桥物流园停车场,后经多方协商,翔能公司亦未将货物拉走。针对翔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鸿发公司负有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的义务,鸿发公司的司机也确实将货物送至了收货人处,因司机与收货人就是否过磅发生争执,对最终收货人拒收货物有一定的过错,应认为鸿发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故翔能公司要求鸿发公司返还运输费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翔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翔能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2.本案翔能公司、鸿发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最终翔能公司的货物系因收货人拒收而未能完成交货,翔能公司作为货主,负有与收货方协商妥善完成收货,或在收货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妥善安排货物的义务。综上,翔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翔能公司运输费1500元;二、驳回翔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翔能公司负担1000元,由鸿发公司负担1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鸿发公司受翔能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应将货物在约定时间内送交收货方。但鸿发公司驾驶员在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后,与收货方因是否需要过磅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货物未能完成交付。一审认定鸿发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判决其返还运输费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该项判决内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翔能公司要求鸿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683.5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货物因故未能交付后,鸿发公司积极地与翔能公司、收货方进行沟通协调,只是因各方意见不一无法磋商一致,这显然不能仅归咎于任意一方。其次,翔能公司的货物现存放在温州潘桥物流园停车场,并未灭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已经失去全部价值,在此情况下,翔能公司不要求返还货物而径行要求鸿发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未予支持翔能公司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对于货物的处置及翔能公司的损失承担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翔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嘉兴市翔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