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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797李恒所与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所,吕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97号原告:李恒所,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吕爱民,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原告李恒所与被告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恒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所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5月11日、11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被告吕爱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爱民于2015年5月及1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结算后重新出具两张10000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恒锁10000元,利息每年20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借款人吕爱民”、“今借李恒锁10000元,利息每年2000元,从2016年11月20起,借款人吕爱民”。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爱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吕爱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吕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