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九顷洋村上陈413号二楼王某2的暂住房,盗得王某2放在床头充电的1部OPPOA33M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准备逃跑时被王某2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广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偶犯、又聋又哑的人,又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九顷洋村上陈413号二楼王某2的暂住房,盗得王某2放在床头充电的1部OPPOA33M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后被王某2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其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上陈村413号,从该房北面进入二楼,从二楼房间的地上盗得手机一部。其准备离开时,手机响了起来,后其被人当场抓住。经辨认,其指认盗窃地点及手机。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其睡醒发现枕头边的手机不见了,于是用陈某,4的手机拨打自己的电话,其与陈利杰循着声音找到了躲在隔壁房间的宁某某并将他控制住,报了警。经辨认,其指认宁某某。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王某2到一楼找其称手机不见了,向其借手机。后王某2的手机在二楼响了起来,其与王某2过去发现宁某某拿着手机躲在西面的房间里。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系聋哑人。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广上述关于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尤海华人民陪审员  潘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