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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梁文友与梁天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友,梁天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3126号原告梁文友,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天权,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韦娇、钟东航,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梁文友到庭。被告方:被告梁天权及委托代理人韦娇到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8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费1860元;4、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224元;以上各项合计8966.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原、被告对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五合大道19号的一块空地权属有争议,后被告将空地出租给他人,2015年6月6日,承租人在空地起围墙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持一把长柄镰刀将原告砍伤,之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原告右手、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随即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就诊,出院记录:“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出院后半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的前期损失已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再往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4882.50元,出院时情况:患者右手疼痛减轻,活动正常,伤口愈合良好等。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因空地权属存有争议,应依法维权、理性行为,本案事发当日,双方因上述邻里纠纷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持一把长柄镰刀将原告砍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亦有推倒围墙的行为,激化了矛盾,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件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1、医药费,根据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医疗费488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固定工作系在家务农,其误工损失计算应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467元/年计算,原告因伤住院10天,故误工费应为259.37元(9467元/年÷365天×10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住院10天,护理费应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468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24.22元(44684元/年÷365天×10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82.5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4117.75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83.5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1038.51元。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权赔偿原告梁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7.75元;二、被告梁天权赔偿原告梁文友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38.5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文友负担21元,被告梁天权负担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光湖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冬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