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金霞、X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金霞,XX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833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孙敏敏,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霞,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XX宝,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金霞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锋、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张金霞、X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夏勇、孙敏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张金霞,被告张金霞、XX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6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2时许,原告夏某乘坐其奶奶徐桂兰的电动车,与被告张金霞骑的电动车在肥城市向阳街金溢商务宾馆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拒不赔偿,被告XX宝系被告张金霞之夫,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金霞、XX宝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为单方事故,事发时原告与被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和接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方驾驶车辆较快,为躲避被告而受伤,且原告的奶奶将原告放在车辆前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XX宝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没有详细记载,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明确载明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泰安市中心医院、肥城市中医医院及肥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具体用药明细,且肥城市中医医院的发票载明的药物均系治疗感冒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关于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交用药明细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肥城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被告认为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但庭审中被告对该花费是否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批准停歇业申请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母亲从事餐饮业,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而造成停业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业申请信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从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是由原告父母护理,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业申请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材料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张金霞骑电动车在向阳街金溢商务宾馆门口,与骑电动车的徐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徐桂兰车人夏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8月2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证字[2016]第4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现场变动,事发现场周围无有效监控设备,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先后在肥城市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16.17元,其中被告支付45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夏勇及母亲孙敏敏护理,原告及原告父母在肥城市润东新天地租房居住,其户籍所在地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五村属福山社区,已列入城镇规划,该村亦属镇驻地村。原告之父夏勇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日,伤后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上,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17元;护理费7454.4元(93.18元/天×30天+93.18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7904.5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霞骑电动车与徐桂兰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夏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双方未接触,被告并未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本院推定徐桂兰与被告张金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现在城镇居住,且其户籍所在地亦属镇驻地,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停业申请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材料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904.5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被告张金霞和被告XX宝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霞、XX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共计38502.29元(77904.57元×50%-45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张金霞、XX宝负担776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