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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启恒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启恒,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86号原告:薛启恒,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显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启恒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启恒,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启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详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3592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以3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面积39.33㎡。双方于同年1月14日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该商铺按1796元/月“反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已经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确认,但之后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拖欠租金35920元。被告详鹰公司承认原告薛启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是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不应当支付租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启恒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房款307954元,面积为39.33㎡。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就该商铺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方)薛启恒,乙方(受托方)详鹰公司;甲方自愿将已购位于屏山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年租金的计算方式,按1796元/月计算;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租金起算时间以王府井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开业时间迟于2013年6月1日,则以2013年6月1日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商铺在委托期内,乙方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有权对甲方委托商铺物业进行统一规划、装修管理,统一制定租金标准对外招商租赁,甲方在委托期内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甲、乙双方不得在委托期内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因一方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租赁事实及至2016年1月30日的应付租金已被本院(2016)川1529民初211号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性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租赁关系,原告薛启恒请求被告详鹰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92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1月28日逾期起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启恒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共计35920元;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启恒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5388元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5388元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5388元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5388元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5388元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5388元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3592元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