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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初67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恒基中都花园临街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海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诉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雅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吕东宇及被告万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5916.27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中“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可予以初步审定: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标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21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并负责运营、管理、维权。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余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六年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2011-2012年“中国黄金”黄金、珠宝营业收入更分别达到174亿元、325亿元。2013年行业统计“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原告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更强显著性。被告曾经与原告签署“SX20150420-1490”号《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以下称《加盟协议》),销售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产品和经营物辅料,该《加盟协议》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加盟商明知“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和“中国黄金”既不是其字号又不是其商标,其对“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中国黄金”标识不享有《加盟协议》期满后的使用权利,但被告却在《加盟协议》期满后,且原被告双方未进一步续约的情形下,继续在户外广告、店铺招牌、手提袋、首饰盒、首饰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载体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利“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中国黄金”等标识进行商业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加盟协议》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或同意,继续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中国黄金”等标识进行商业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尤其包括停止在户外广告、店铺招牌、手提袋、首饰盒、首饰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载体上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中国黄金”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万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所有权。涉案商标注册人及所有权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原告仅为委托代理人,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委托和受托的关系。法律规定,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商标侵权纠纷主体不适格。二、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是加盟合同关系,本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合法使用。至于使用到期后的处理,双方在《加盟协议》中约定:“第15章第3条:第3.1款约定,乙方须立即停止销售甲方产品,甲方以当日展销基础金价收回所有“中国黄金”的黄金产品及标签。3.2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有关标识、招牌标志、广告物等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当乙方未自行撤掉或拆除时,甲方可强制拆除或撤掉,因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果对建筑物造成损毁的,有关修复或修缮、赔偿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3甲乙双方须在达成终止加盟协议后的7日内,进行系统内库存清零、结算、对账、退补款、销户等。”依据协议,双方应同时履行“乙方立即停止销售甲方产品、甲方以当日展销基础金价收回所有中国黄金的黄金产品及标签”两个行为。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本公司只能自行处理未回收的产品,以求减少损失。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本公司有后履行或同时履行的抗辩权,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同时,本公司处理的是原告的产品,不能标记其他商标,只能标记原告的商标,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构成侵权。中国黄金集团的标识是原告提供并准许本公司使用的,这些标识在加盟期间的制作安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期满后的处理方法是:首先双方签订终止《加盟协议》,并进行清算,之后当我公司未自行撤掉或拆除相关标识时,原告可强制拆除或撤掉,因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我公司负担。鉴于我公司未自行撤掉或拆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强行拆除,然后向本公司索要拆除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履行撤掉或拆除义务,我公司并未再行使用涉案标识。另,我公司加盟时一次性汇付原告人民币22万元,其中5万元是加盟费,也就是一次交纳的品牌商标使用费,2万元是品牌管理费,另外15万元是结算时应退还本公司的款项,至今未退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签订终止加盟协议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库存清零、结算、对账、退补款、销户等事务,原告没有进行这些事务,违约在先。本公司交了费用,就有权在原告的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三、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公司仅售卖少量库存的原告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至于原告拆除门头标识的费用,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或原告另行起诉。四、双方在年度合同结束后,一直在协商继续合作,本公司也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发过函,但原告怠于履行义务,一直不予答复处理,既不终止合同,也不续约,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待处理状态。希望通过诉讼这一平台,双方能协商解决这些事务。原告黄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34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33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570号《许可使用授权书》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57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第5366862号及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注册证、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取得第5366859号、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且原告有权针对侵害前述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为编号SX20150420-1490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28日签订《加盟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第十五章第3条第3.2款约定,协议终止,被告作为乙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有关标识、招牌标志、广告物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3.4款约定,被告违反前述条款约定的,原告有权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附件《中国黄金市场督导管理处罚条例》双方约定,被告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商号、产品名称等;不得制假售假;不得仿制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及非中国黄金渠道内产品;不得私自仿制、打印标签,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法律责任。第三组证据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29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邮寄公证告知被告制假售假、私自仿制、打印标签、销售非中国黄金渠道产品,协议终止到期仍然使用中国黄金标识、招牌、标志等。被告至今继续侵权行为,扩大侵权损失,应当承担恶意侵权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包括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16)并北证民字第1577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于《加盟协议》期满后仍然继续在商业经营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被告私自仿制、打印标签、销售非中国黄金渠道假冒产品。第五组证据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2号、第11003号、第11006号、第10992号、第10993号、第10994号、第10995号公证书,此为荣誉证书的相关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年“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销售统计中“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被许可使用人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第六组证据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21号判决书,拟证明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中国黄金”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经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调解被告赔偿15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中国黄金”商标合法有效,在门头、店招使用与“中国黄金”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并使用带有该标识的产品标签的黄金首饰构成侵权。第七组证据为万雅公司店面、产品、包装、价签、销售发票、质保单及产品实物的相关照片,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黄金饰品,发现被告仍未停止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万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黄金集团,而非本案原告。《许可使用授权书》写明商标权人许可本案原告使用商标,同时本案原告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但具体的授权权限没有写明,认为应是代理关系,本案主体存在问题,若是侵权纠纷,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若是违约行为,双方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了发现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第二组证据,《加盟协议》双方均需履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要求我方履行义务。《加盟协议》约定终止加盟应达成终止加盟协议,本案双方没有达成终止加盟的协议,视为加盟仍在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义务。《中国黄金市场督导管理处罚条例》方面,我方是加盟方,销售黄金质量符合规定,并没有违反该条例。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解约函,需双方签订终止加盟协议才能终止加盟,原告仅给我公司发解约函,是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终止加盟方式,对单方解约行为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对(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884号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于(2016)并北证民字第1577号公证书,认为该公证书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且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此公证书无效。对于第五组证据中荣誉证书的相关公证书真实性、有效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颁奖机构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个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七组证据,被告已经一次性交完五万元的加盟费,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雅公司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1年9月26日《晋中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2011年11月23日加盟费发票1张及同日品牌管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其中5万元为一次性加盟费,加盟费是包含商标使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付清了,此外每年交纳2万元的品牌管理费。被告于2011年加盟,原告一次性授予被告商标使用权。第二组证据为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SX20120720-0382《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继续加盟至今,双方未签署终止加盟协议。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进货的发票12张,拟证明被告所售货物系原告供应的,应以原告的品牌进行销售。第四组证据为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协议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继续协商合作事宜。原告黄金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是之前加盟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我方认可之前的使用行为是合法的,主张的是之后未经授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第四组证据中的申请书,应该是在加盟到期时就谈合作的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黄金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且有权针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加盟协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盟事宜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定。关于第三、四、五组证据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原告享有商标权利、被告实行了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涉案商标享有较高商誉等事项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关于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盖有被告万雅公司印章的发票,配合其他几项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被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因本案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12月31日之前基于《加盟协议》的使用行为系合法使用,本案原告的诉讼仅是针对被告在协议期满之后的使用行为,故之前合法使用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系双方之间的协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2011年3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等,两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原告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收购黄金、白银”等。2015年8月30日,原告黄金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金公司有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注明许可使用期满后,如甲方(即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乙方(即本案原告黄金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则需由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年4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金公司有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另,2013年5月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书面授权原告黄金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投诉、举报。被告万雅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加工:珠宝首饰。销售:钟表、工艺品、红木家俱、机电设备、文具用品、家用电器”。2015年3月5日,被告万雅公司与原告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50420-1490的《加盟协议》,销售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产品和经营物辅料,该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被告万雅公司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加盟协议。2016年1月7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牛越和原告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来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中都广场中国黄金商铺购买商品四件(包括:戒指一枚、吊坠一个、项链一条、耳饰一副),公证人员对李海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在购物的同时,李海霞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拍照并进行封存,并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并北证民字第1577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方面。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作为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又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实行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通过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与原告以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加盟协议终止后,乙方(即本案被告万雅公司)需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即本案原告黄金公司)的有关标识、招牌标志、广告物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期满之后,未重新签订《加盟协议》,其无权再以加盟商的身份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第三,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16)并北证民字第15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加盟协议》期满未重新签订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店面、黄金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处继续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万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位于晋中××××区,在《晋中日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万雅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三、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晋中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晋中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