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张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宋东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庆,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刚,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至国,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城,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宋东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人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36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宋东城肇事后逃逸,一审认定宋东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认定宋东城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上诉人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11363.4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0000元。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辩称,宋东城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构成逃逸,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情形要在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和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时才能免赔,根据交警部门及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宋东城仅是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去公安机关投案,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并不是逃离事故现场。上诉人虽主张宋东城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东城未作答辩。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515603.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20时10分,宋东城驾驶鲁J×××××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江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永莲相撞,造成马永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东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5]第12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东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永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永莲被送往菏泽市市立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急救费用1363.4元。鲁J×××××号别克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宋东城,登记车主陈祥艳,在新泰人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马永莲1950年1月1日出生,生前在菏泽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张家庙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其所在社区土地均被征用。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死者生前居住社区土地均已被征用,故应按照无地农民对待,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是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后,对宋东城的行为的评判,时间在后且效力较高,故对宋东城应认定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要求新泰人保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4元、死亡赔偿金473175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513637元。首先由新泰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9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各项损失5136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东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过高部分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东城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从牡丹区人民法院调取(2016)鲁1702刑初字第56号刑事卷宗中宋东城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宋东城并非直接投案,所以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但刑事判决未认定其逃逸;被上诉人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宋东城因害怕挨打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离开现场后通知自己的亲属和朋友,并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双河派出所自首,宋东城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存在逃逸行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免责,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是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对该条款上诉人认为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驾驶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免责事由即成立;被上诉人则认为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免责事由才可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致,上述条款应解释为只有在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且驾驶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免责。本案中,根据宋东城在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害怕被打,且离开事故现场后宋东城到双河派出所自首。其离开现场主观上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4元、死亡赔偿金473175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吉庆、张智刚、张至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1363.4元(1363.4+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02273.6元(513637元-111363.4元),以上共计513637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仍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