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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飞、何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飞,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412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飞,男,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被告何小波,男,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被告王燕燕,女,生于1987年8月11日,汉族,居民,安徽省金寨县组。被告陈波(系王燕燕之夫),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被告熊菊先,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被告陈小兵(系熊菊先之夫),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飞、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被告王飞、王燕燕、熊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兵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波、陈波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飞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期利率为月利率10.5‰,如逾期不还款,在借款本金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80000元放贷给了被告王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飞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发放的任何贷款,也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刘超,应由刘超负责偿还。被告王燕燕辩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所签,其从未承诺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菊先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燕燕的一致。被告何小波、陈波、陈小兵未作答辩。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燕燕与被告陈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熊菊先与被告陈小兵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原告与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五被告自愿为被告王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借款支取凭证》1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飞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212.75元,本金未还。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燕燕与被告陈波系夫妻,被告熊菊先与被告陈小兵系夫妻。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飞(甲方)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民营个借字第2967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个体工商业贷款;5.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6.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110,月利率为千分之10.5(中长期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10.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10.2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3年民营个借保字第2088号的合同;12.4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民营个借保字第2088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王飞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飞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发放贷款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10212.7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飞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王飞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飞辩称其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支取凭证》中签名,其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和使用原告发放的贷款,但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诉争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王飞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10212.75元,经计算后,被告王飞借期内利息已付清,逾期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日,本金80000元未还。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自愿为被告王飞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王飞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按其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燕燕、熊菊先辩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二人从未承诺为被告王飞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二、被告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飞、何小波、王燕燕、陈波、熊菊先、陈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雯审 判 员  冯国清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雨豪 微信公众号“”